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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9号(3)

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彭×高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魏某进、刘某忠的陈述、证人侯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彭×高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高在与两被害人并不相识的情况下,仅因两被告人是河南人而随意殴打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构成该罪,被告人彭×高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高就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刘某跃的陈述、证人邓某华、徐某华的证言、工作证复印件、病历、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高因打伤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等候处理,期间彭×高在派出所的大厅内吵闹、捣乱,并踩踢办公桌椅,将办公桌的玻璃踩碎,执勤民警刘某跃对其进行劝阻,其不听并用派出所的工作牌掷砸刘某跃,致刘某跃受伤,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构成该罪,被告人彭×高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就被告人彭×高声称自己在案发时是精神不正常的辩解,有相关的鉴定资料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高因为喝酒而表现为明显兴奋、易激惹、自控能力差、行事鲁莽而不顾后果,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毒品、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彭×高应对其行为所触犯的罪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高该方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高故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高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 九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钟浩威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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