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田X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田X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田X林主动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X、田X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田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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