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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强,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X国,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公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强及其辩护人王X林、田X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邢X强饮酒后驾驶粤AXX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华路广州大厦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AX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邢X强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2.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邢X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有意见,对血液送检有异议,对送检的血液样本是否其本人的持怀疑态度。其辩护人提出:一、作为认定被告人邢X强血液中酒精含量182.6mg/100ml的鉴定报告,在送交检验的时间上严重滞后;二、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鉴定报告,其制作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证据效力上应予以排除;三、鉴定报告中作用为检验的血液样本是否属于被告人邢X强存有争议。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邢X强构成危险驾驶罪,恳请法庭依法对邢X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邢X强饮酒后驾驶粤AXX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华路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AX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邢X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值为211mg/100ml。因被告人邢X强作为公安民警涉嫌醉酒驾驶,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在案发后将其血液标本送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邢X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3mg/100ml。后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越秀大队又将其血液样本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X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2.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邢X强涉嫌酒后在广州市越华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

2、证人李某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3日16时许,其驾驶的粤AKGX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华路广州大厦对出路段时,与被告人邢X强驾驶的粤AX5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场闻到被告人呼气有酒气,于是报警处理。双方到事故中队处理,经协商,由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失3000元。

3、证人陈某雄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日18时许,其受令到越秀交警中队处理醉驾事宜,闻到被告人邢X强身上有酒气,交警带邢X强到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二管,其将二管血液带回越秀分局,分局领导要求其马上将邢X强的血液交分局十一处检验中心检验。到了7月初,其和监察室的人去十一处将检验报告拿走,血液和检验报告由监督室内的人带走。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邢X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现场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邢X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液样本的情况。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X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二份,分别编号为XX、XX,血量均为5ml。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邢X强于2012年5月3日16时30分,因在广州市越华路涉嫌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邢X强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邢X强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对方当事人李某涛汽车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

9、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穗刑(化验)[2012]5号化验检验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共同证实被告人邢X强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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