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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4号



原 告谢×,女,200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村一组×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大街一巷×号。

法定代理人田×桂,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村一组×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大街一巷×号。系原告谢×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芝,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村一组×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大街一巷×号。系原告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庄×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冯×银,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宁潭镇杨旗村书房岭队×号。

被 告广州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陈田田岭南白云大道北×号。

法定代表人:李×巨。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651号×房。

负责人:郑×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谢×诉被告冯×银、广州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庄×惠,被告冯×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21分,被告冯×银驾驶转向不合格的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大街×号对出路口向左取方向行驶时,适遇原告谢×(事发时未满12周岁)驾驶转向不合格的无号牌自行车亦在该路口由北往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田春桂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3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院至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恢复期间需1人家属全天陪护。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定期专利门诊复诊,45天后返院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取出。2013年5月28日,原告谢×支付450元购买了轮椅车一辆。同年6月17日,原告谢×再次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骨盆外固定拆除+耻骨××内固定拆除术,同年7月3日办理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出具《病情介绍》,医嘱原告谢×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陪护及营养,6个月后返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谢×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冯×银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医疗费54000元(其中10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谢×自行支付医疗费42226.78元,综上原告谢×的医疗费共计962226.78元。此外,2013年3月9日被告冯×银给付原告谢×现金1000元作为其医疗费用,综上被告冯×银共实际支付45000元。

2013年7月4日,原告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50元。同年7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左股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

肇事车辆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其向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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