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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4号(2)
被告冯×银为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冯×银与××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冯×银将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以××公司名称使用车辆,冯×银按年向××公司支付480元服务费,合同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原告谢×自2009年9月至2013年案发时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博雅实验学校读书,其与父亲田X桂、母亲李X芝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社区。原告母亲李X芝在盐城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情介绍、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学校出具的证明、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桂芝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居住证,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现金收据、挂靠合同、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银驾驶转向不合格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谢×事发时不满12周岁驾驶转向不合格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和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冯×银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银为肇事车辆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公司是被挂靠人并且为粤A38H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被告××公司对被告冯×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冯×银予以赔偿,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谢×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应为:1、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6226.78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有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出具《病情介绍》,证实原告谢×于第二次住院手术出院后6个月后应返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结合原告谢×的伤情及手术情况,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共计106226.78元。2、残疾赔偿金,有相关居委会、学校、李桂芝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谢×及其父母连续居住在广州市一年以上,故原告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经法医鉴定原告谢×伤残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0226.71元/年×20年×12%=725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共住院66天,按规定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4、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共66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患者谢×家人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恢复期间需1人家属全天陪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加强陪护,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请求护理期限为111天(住院66天+出院后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母亲李桂芝陪护,有李桂芝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元,故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11天=1258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需前后3次住院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家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用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时间较长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拾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严重损害,原告主张15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可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赔偿医疗用品费450元,因原告受伤至两个拾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购买轮椅车辅助,并有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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