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4号(3)
综上,原告谢×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应为:1、医疗费106226.78元。2、残疾赔偿金725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护理费1258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9、鉴定费850元。
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可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72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25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03824.1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谢×。上述医疗费总额106226.78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向原告谢×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下医疗费96226.78元,被告冯×银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96226.78×80%=7698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为76981.42×(1-15%)=65434.21元;仍有不足的医疗费为76981.42-65434.21=11547.21元,应由被告冯×银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冯×银已先行支付45000元,被告冯×银已实际支付该赔偿款11547.21元并且多付33452.79元,该多付的款项可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65434.21元项下抵扣(65434.21-33452.79=31981.4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1981.42元。至于被告冯×银多付款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3824.1元。
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1981.42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谢×负担257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O一三年 十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陈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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