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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慧,女,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

原告(反诉被告):郑×华,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

原告(反诉被告):郑×华,男,200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系三原告的父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佳,男,193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

原告(反诉被告):梁×芳,女,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泽,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穗花三巷4号×房。

委托代理人: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林×妹,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现住广州市芳村芳兴路。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负责人:吕×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黄×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诉被告卢×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卢×泽反诉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林×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林×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妹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慧、郑×华、郑×华的法定代理人郑×成、委托代理人王×群,原告林×佳、梁×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卢×泽的委托代理人康乐,被告林×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林×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凯粤湾对出路段(摩托车禁行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卢×泽驾驶粤A XX×号小型轿车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林×明驾车由东北侧往西南侧变更车道行驶,结果,粤A 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林×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对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车辆检验、鉴定、公安视频监控等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关键原因,2012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明、卢×泽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原告的申请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复核,2012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重认字[2012]第08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林×明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进行抢救,林×明在该院2012年8月11日至8月13日的医疗费为15000元,2012年8月14日至8月28日的医疗费为67256.96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头部外伤(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2.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4.头皮血肿(枕顶部),5.头皮裂伤,6.跟骨骨折(右侧),7.脓毒血症,8.急性上消化道出血,9.泌尿道感染,10.气管支气管炎。粤A X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泽,被告卢×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林×妹在庭审中确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于自己所有,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确认明知林×明未领取驾驶证,但否认出借给林×明,其不知道林×明使用该电动自行车。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卢×泽已支付医疗费67256.96元及丧葬费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被告卢×泽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被告卢×泽垫付的67256.96元医疗费中,已通过被告卢×泽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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