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8号(2)
被告林×妹是林×明在事故中驾驶的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的无号牌电动车的所有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充过电可行驶状态,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被告林×妹确认自己明知林×明无驾驶证。庭审中,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林×妹应负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林×明2010年至2011年,2012年至2013年在广州市居住的居住证2张,以证实林×明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并提供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林×明的父母亲是原告林×佳、梁×芳,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林×佳已年满79岁,其母亲梁×芳已年满74岁,原告林×佳、梁×芳户籍及居住在农村,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林×佳、梁×芳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户口薄,证实死者林×明与郑有成共生育三名子女为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明与郑有成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三名子女由郑有成携带抚养。林×明死亡时,其子女郑×慧为15岁7个月,郑×华为13岁11个月,郑×华为9岁2个月,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提供了公司、居民委员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有成在深圳市××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郑×慧、郑×华、郑×华居住在生活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金湖社区,在深圳市罗湖区文德学校就读。为证实交通费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12日至12月31日深圳等地的汽油费发票若干。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双方的违章情况,林×明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经检验属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卢×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林×明驾驶的车辆不属机动车及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少于卢×泽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林×明、卢×泽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等证明证实死者林×明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项目计算本案各项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他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卢×泽应负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卢×泽进行赔偿。被告林×妹作为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的无号牌机动车的所有者,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林×妹主动出借该车给林×明,但被告林×妹应当对事故发生时充过电具备行驶条件的该机动车具保管责任,该保管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林×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林×妹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林×妹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被告对被告林×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项目应为:1. 丧葬费,原告要求丧葬费按2013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7842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医疗费15000元和67256.96元共82256.9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确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的性质应为赔偿被害人因遭受事故而减少工作收入的损失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郑有成作为携带抚养与林×明的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因本次事故确需携带子女处理林×明的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计算处理丧葬事宜2天合理,郑有成的工资收入有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确定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30天×2天=3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郑×成其他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林×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的标准支付2人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林×明住ICU病房,无护理需要,经查,林×明因本次事故伤重住院,根据病情需要,确需人在医院处理住院事宜,被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意见,本院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确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18天×80元=1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人标准计算不当,本院参照广东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住证明等实证事故发生时各原告均生活在外地,原告要求被告按3人标准计算,赔偿住院18天和火化2天共20天的住宿费合理,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粤财行[2007]229号)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计算为150元×20天×3人=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求按照5年计算原告林×佳、梁×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林×佳、梁×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林×明与郑有成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时虽未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免除林×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林×明不需负担子女抚养义务的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原告郑×慧、郑×华、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告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39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79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深圳与广州之间多次来回汽车加油费80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林×明的子女居住在深圳,父母居住在茂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汽油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各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需紧急前往广州,其他时间应以乘坐公共交通为宜,交通费确实发生,结合事故发生时各原告的居住地与广州的距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令林×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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