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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
原告:彭X,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环城北路,现住址:广州市萝岗区暹岗新村X。
被告:陈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X号(现羁押在广州市XX看守所东沙看守所)。
原告彭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陈XX向原告彭X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其内容为:兹收到出借人彭X交来借款现金及银行转账人民币肆万整(40000万整),特此立据。借款人:陈XX 身份证:X 2013年5月6日,并按有指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除“彭X”两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外,其余字迹都是被告亲自写的,但被告否认收到彭X的20000元现金,只承认收到彭X转账到其账户的20000元。
现陈XX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同意在出狱后半年内清还原告20000元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X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收款收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二份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彭X借款的事实,有《收款收据》为证,被告陈XX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彭X转账的20000元,不承认收到原告的现金2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写该借据是受胁迫而写的,也承认了该《收款收据》是被告亲笔所写的,故本院对被告陈XX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该收款收据的“40000万整”应为笔误。
本案诉争借款未明确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诉争借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今被告陈XX没有清还借款给原告彭X,故原告彭X请求被告陈XX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彭X请要求被告陈XX支付本案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X向原告彭X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古秋燕
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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