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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何×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55号×房。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会,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

原告何×君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的委托代理人李×、黄×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了14000元,借款时,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ZH-XX的《个人借款书》,该借款书的主内容为:“乙方因个人需要,现与甲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提供乙方资金额度人民币¥14000元 (金额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到期。二、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三、款项到期日,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则即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乙方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逾期超过七天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借款人强制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四、本协议有效自乙方开出借款收据之日至协议约定事项完成之日止。五、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将亲自或委托他人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收取人民币5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含交通费及误工工资。六、如借款人更改电话号码或工作单位,必须通知出借人,否则当违约处理,追讨违约罚金1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一次。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何×君(身份证号:440111197408050932)现金人民币¥140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借款期限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何×君。此据 借款人签名:杨×华 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收据》给原告,被告杨×华在上述收据的落款“借款人签名:杨×华”处按上了指模。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ZH XX的《个人借款书》、有被告签名及按上指模的《借款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是被告借了原告14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ZH-120113A的《个人借款书》、被告签名及按上指模的《借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尽快将借款14000元偿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编号ZH-XX的《个人借款书》第二条的规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及工作单位未通知原告的违约罚金1000元、支付原告上门追讨产生的费用5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书》写明“合同编号:ZH XX的”,可见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专门从事民间贷款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即该借款书第五条、第六条属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书第五条、第六条无效,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及工作单位未通知原告的违约罚金1000元、支付原告上门追讨产生的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何×君。

二、驳回原告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原告何×君负担5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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