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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道路沥青搅拌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管理区。

投资人:郭×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严,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黄×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道路沥青搅拌站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相关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律师函》、《承诺书》等,拟证明其起诉陈述的事实。

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心路、陆居路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属下内设机构,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有关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摊铺沥青路面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65124.22元以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道路沥青搅拌站清偿工程款165124.22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道路沥青搅拌站支付工程款165124.22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东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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