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1号(2)
被告孔xx已自行赔付了另一伤者陈x7286.90元(其中门诊104.90元、住院7022元、护理费160元),建议该费用由被告孔xx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在交强险中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及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均同意。
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资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资料、广州市交警支队芳村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本案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方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11943号货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责任的份额由被告孔xx作为车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钟xx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为5%。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主张本次事故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该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经查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其已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告孔xx注意的提示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卢xx的损失有:1、医疗费849.10元+99026.10元+18330.11元+37666元+2653.79元+4996.40元=163521.50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897.48元/年×20年×22%=118348.91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父母的误工费,应为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系未成年人,结合医院的诊断要求,确需一人陪护。根据原告伤情及复诊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期以住院时间137天,另酌情再增加6个月为宜。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其护理费为32天×50元/天=4500元。另有在医院住院时双方已支付的护工费490元+470元=960元,合计护理费为22774.78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卢xx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尚在生长发育年龄阶段,结合医院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该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30多天,门诊治疗多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确定本案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22774.78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348.91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合计175673.69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63521.50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175673.69元+163521.50元-120000元=219195.19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中的75%,即219195.19元×75%=164396.39元,被告孔xx承担商业险中25%免赔额的赔偿责任,即219195.19元×25%=54798.80元。被告孔xx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205.31元、护工护理费470元、预付生活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多垫付的118205.31+470+5000-54798.80=68876.51元,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减,由被告孔xx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卢xx的款项为120000元+164396.39元-68876.51元=215519.88元。被告孔xx支付另一伤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孔xx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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