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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1号(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卢xx赔偿215519.88元。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8元,由原告卢xx负担2896元,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升忠

人民陪审员 李慕忠

人民陪审员 霍惠贤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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