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关×琴,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高基南×号。
原告:关×卿,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义兴里×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义兴里×号。
被告:关×红,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国营五一农场。现住佛山市南海里水镇大石工业区西线路侧边。
被告:关×华,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美国籍,住址:U.S.A。
原告关×琴、关×卿诉被告关×明、关×红、关×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琴、关×卿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乃明、被告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红、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关×与被继承人谭×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关×琴、关×红两人。关×与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既与王玉娴生育了关×卿一人,又与李美娟生育了关×明、关×华两人,而关×与王玉娴、李美娟均没有登记结婚,关×卿、关×明、关×华均属非婚生子女。关×于1998年3月13日死亡,谭×于2008年7月11日死亡,而关×的父母均先于关×死亡,谭×的父母均先于谭×死亡。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关×的名下,是关×与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受赠的财产。关×生前于1997年5月7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属其占有的份额由其儿子关×明一人继承。谭×生前于1998年12月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在其去世后,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属其占有的份额留给女儿关×琴、关×卿二人共同继承。经评估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的产权现价值742200元,两原告缴交了评估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加盖意见的《出具死亡证明申请书》、谭×的死亡医学证明、关×亲属关系的《档案抄录》,谭×于1998年12月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所立的遗嘱及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的(98)穗荔证内字第9242号《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加盖意见的《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书》、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答复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关×明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荔证内字第3097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穗房证字第0047675号《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关×、谭×生前均立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的产权是关×与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受赠的财产,所以该房屋的产权是关×与谭×的夫妻共同财产,关×、谭×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关×生前于1997年5月7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属其占有的份额由其儿子关×明一人继承,所以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即四分之二产权)由关×明继承。谭×生前于1998年12月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在其去世后,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属其占有的份额留给女儿关×琴、关×卿二人共同继承,所以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关×琴、关×卿二人共同继承,关×琴、关×卿继承后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第、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关×、谭×遗留的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号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关×琴、原告关×卿、被告关×明继承,其中原告关×琴、原告关×卿各占四分之一产权,被告关×明占四分之二产权。
本案受理费11222元,由原告关×琴、关×卿共同负担5611元,由被告关×明负担5611元。本案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关×琴、关×卿共同负担1250元,由被告关×明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琴、原告关×卿、被告关×明、被告关×红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关×华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锦堂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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