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前程X巷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X,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明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明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西海北路45号的盈丰大底厂从2010年1月建厂起,在未经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装表供水且没有用水资质的情况下,一直盗用市政公共自来水。直至2011年6月14日被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荔湾供水所查出有盗水行为要求其立即整改后,仍多次擅自从广州市市政供水网管直接接驳水管盗水使用。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分别在2012年7、8月间和2012年9月对其盗水行为采用截塞和发违章通知书等措施予以制止未果,期间被告人何X明5次将所盗自来水提供给隔壁的荣泰鞋材厂使用,并向该厂收取水费共计人民币21122元,造成广州市自来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经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何X明经营的盈丰大底厂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所盗用自来水价值折合人民币64475.6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明无视国家法律,盗用城市公共自来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X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X明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何X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何X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X明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水费损失赔偿自来水公司,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明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西海北路45号的盈丰大底厂从2010年1月建厂起,在未经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装表供水且没有用水资质的情况下,一直盗用市政公共自来水。直至2011年6月14日被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荔湾供水所查出有盗水行为要求其立即整改后,仍多次擅自从广州市市政供水网管直接接驳水管盗水使用。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分别在2012年7、8月间和2012年9月对其盗水行为采用截塞和发违章通知书等措施予以制止未果,期间被告人何X明5次将所盗自来水提供给隔壁的荣泰鞋材厂使用,并向该厂收取水费共计人民币21122元,造成广州市自来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经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何X明经营的盈丰大底厂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所盗用自来水价值折合人民币64475.66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何X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何X明家属将其所欠水费64475.66元已全额补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害人王X威的陈述及刑事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证人冯X英、邓X鸿、彭X朋的证言及证人冯水英、邓X鸿的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关于河沙西海北路违章用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送物单位留存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重)(2013)9号关于自来水和排污费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收据,收条五张,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根六张、盗用城市供水水量和金额计算表两份、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发票,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何X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城市公共自来水,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何X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X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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