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亮,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平安村十六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亮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孔X亮与同伙“二少”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南新约209号303房撬锁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20元,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张某光发现,孔X亮、“二少”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孔X亮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孔X亮作出判处。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孔X亮的刑罚。
被告人孔X亮辩称其只是伙同“二少”入室实施盗窃,在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跑,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孔X亮与同案人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南新约209号303房,以撬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在盗得被害人张某光的现金人民币1520元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张某光发现。被告人孔X亮及同同案人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在逃跑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推撞并殴打被害人,后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1520元,被告人孔X亮被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孔X亮伙同两名同伙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南新约209号303房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光发现,被告人孔X亮在逃跑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孔X亮被群众当场抓获。
2、被害人张某光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8时许,其回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南新约209号3楼的住所,发现房门被打开,被告人孔X亮及其同伙在翻屋内的物品。二人被发现后跑到厕所躲藏,被害人走向厕所时,二人从厕所冲出来推开被害人,并殴打被害人,趁机开门逃跑。被害人冲出去呼救,在一楼大门外抱住被告人,另一名同伙趁机逃跑。被告人孔X亮想挣脱被告人,双方继续推撞,群众合力将被告人抓获并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将盗得的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520元丢弃在地上。
3、证人梁某露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8时许,其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南新约209号的家中听到住在三楼的被害人张某光呼救,其父亲打开上三楼的门想上去,被告人孔X亮及其同伙便冲出门口,一名男子逃跑了,被害人张某光抱住被告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在被抓获的过程中从其身上掉下一包现金。
4、证人何某雄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8时许,其接到治保会的通知,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北南新约209号发生抢劫,被告人孔X亮被群众抓获,其连同其他治保队员赶至案发现场控制被告人,地上散落一堆人民币和手套。
5、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以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孔X亮及其同伙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手套等进入案发地点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南村南新约209号3楼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人民币1520元,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所得的人民币散落在地上。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孔X亮持有的作案工具被扣押以及盗窃所得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3】081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穗公(荔刑)照【2013】0818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情况。
8、被告人孔X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5日,其和同伙“二少”、“二少”的朋友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村附近物色盗窃的地点,后到海北南村南新约209号,其负责“看风”和帮助撬门,“二少”负责用螺丝刀、六角钥匙撬门,“二少”的朋友负责在路边打出租车接应。其和“二少”到三楼的303号房撬开房间门锁进去翻财物,“二少”在箱子和抽屉找到现金并用塑料袋装好由被告人拿着。之后被害人回家,其与同伙躲藏在厕所,当被害人走进厕所时,其推开被害人和同伙冲出厕所往楼下逃跑,被告人被被害人从后抱住,被告人扔下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后,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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