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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36号(2)

9、被告人孔X亮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X亮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亮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孔X亮辩称其只是伙同同伙入室实施盗窃,盗得一些现金后被被害人发现便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暴力行为,经查,有被害人张某光的陈述以及证人梁某霞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孔X亮在往屋外逃跑的过程中,为挣脱被害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推撞等行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论处,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X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陈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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