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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团结路X号之X一楼,身份证号码:X。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行贿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中,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X挂靠广州市丰莲果菜有限公司,在向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供应水果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何某行贿人民币11万元、向采购部主管刘某雄行贿人民币3.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6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本案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林X是初犯、偶犯,且行贿的数额较小,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损失。三、被告人林X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X挂靠广州市丰莲果菜有限公司等企业从事水果供应的工作,在向广州市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供应水果的过程中,为获得时任该司采购部经理何韬、采购部主管刘国雄(均另案处理)的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何韬贿送款项11万元,向刘国雄贿送款项3.6万元,共计14.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X、刘X雄的《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的说明》等书证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关于白云国际会议中心股权及企业性质的说明》,广州市丰莲果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林X退款的相关单据,证人何X、刘X雄的证言,被告人林X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X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我院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梁晓明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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