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8号(2)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婵的报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穗公海(刑技)勘【2012】16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3】18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在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7号102房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谭X勤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二、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谭X勤到广州市海珠区福南新街4号东梯502房以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姚某霞的白金戒指一只、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
1、被害人姚某霞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南新街4号东梯502房的住处,21时许回家发现楼梯的铁门被撬,家中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白金戒指一只、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霞的报案情况。
3、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3】1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在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福南新街4号东梯502房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谭X勤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三、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谭X勤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346号501房以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蒋某玲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蒋某杰的台式电脑一台、被害人李某兰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
1、被害人蒋某玲的陈述: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46号501房的住处,20时许其同事李某兰告知其住处被翻乱,其认为家中被盗,让马某红报警,在被害人蒋某玲弟弟房间电脑桌上发现挂锁和菜刀一把。经清点,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蒋某杰的台式电脑一台以及李某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2、被害人蒋某杰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13时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46号501房的住处,蒋某玲19时许离开,李某兰回家后发现门打开,房间被翻乱,其返回住处后,在其房间的桌上发现锁一把及菜刀一把,经清算,被盗台式电脑一台,李某兰及蒋某玲各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
3、被害人李某兰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其离开位于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46号501房的住处,20时许回到家中,发现铁门打开,房间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通知蒋某玲回来。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玲的报案情况。
5、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3】16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在案发现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346号501房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谭X勤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四、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谭X勤到广州市荔湾区悦兴街66号3楼以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谭某洁的港币1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80.978元人民币,被盗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09.78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
1、被害人谭某洁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14时许,其离开住处广州市荔湾区悦兴街66号3楼,18时许其弟弟回家发现铁门被撬,经清点,被盗一台手提电脑、港币1000元。
2、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洁的报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3】01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穗公(荔刑)照【2013】0162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盗后的情况。
4、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2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在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悦兴街66号3楼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谭X勤的左手拇指所遗留。
五、2013年2月7日,被害人谭X勤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怀宁坊35号以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谭某颜的玉珠项链一条、玉观音挂件一个、玉扣挂件一个、银手链五条、银项链四条、银戒指三个、银耳环五对。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
1、被害人谭某颜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14时许,其离开住处荔湾区怀宁坊35号,18时许回家后发现大门挂锁不见了,木门暗锁被撬,家中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玉项链、玉珠链、玉观音挂件、玉扣挂件各一件,银手链五条、银项链四条、银戒指三个、银耳环五对。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颜的报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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