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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8号(3)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3】0209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穗公(荔刑)照【2013】0209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盗后的情况。

4、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24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在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东?怀宁坊35号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谭X勤的右手中指所遗留。

六、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谭X勤到广州市荔湾区东?南村239号401房以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廖某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

1、被害人廖某梅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9日10时许,其离开住处荔湾区东?南村239号401房,20时许回家发现铁门外锁不见了,家里有灯光,家中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梅的报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3)02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穗公(荔刑)照【2013】0219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盗后的情况。

4、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25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在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东?南村239号401房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谭X勤的右手中指所遗留。

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谭X勤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4号203房以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刘某辉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一只。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

1、被害人刘某辉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9时许,其离开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04号203房的住处,19时许回家发现铁门锁和木门锁被撬,家中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个金戒指。

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辉的报案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逢)勘【2013】03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穗公(荔逢)照【2013】0397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盗后的情况。

4、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2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在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4号203房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谭X勤的右手中指所遗留。

本案上述事实的其他认定证据: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8日20时许,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时代广场抓获被告人谭X勤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将被告人谭X勤的指纹与多起盗窃案件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比对并吻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X勤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第八宗犯罪事实中,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被盗一条黄金手链、一只黄金戒指的价格鉴定的根据仅为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并未提供实物依据,不能充分证实该发票所属的物品即为所指控的被盗物品,因此,辩护人关于该价格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被盗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第四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被盗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400元、金项链三条;第五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被盗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第八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被盗的黄金手镯一只、手机一部,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指出该财物的被盗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盗财物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谭X勤曾到案发地点实施盗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宗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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