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元无视国家法律,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邓×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邓×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О一三年 九 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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