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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XX、郝X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曾XX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电子城X楼X号铺、本市荔湾区葵蓬路X号第X栋X层X的“广州市荔湾区XX电子厂”、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农场工业区X号X楼等地加工生产销售假冒“NOKIA”、“MOTOROLA”、“ZTE”、“S∧MSUNG”、 “LG”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曾XX在上述地点被现场查获:假冒“NOKIA”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25000个、假冒“S∧MSUN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1850个、假冒“MOTOROLA”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600个,假冒“L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200个、假冒“ZTE”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4200个(经鉴定,以上手机电池总价值人民币119505元)及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标识465000张、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175000张、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的标识67000张、假冒“LG”注册商标的标识37000张。假冒“ZTE”注册商标的标识24000张、封口机4台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曾XX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XX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曾XX经营的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营的产品还没有进入流通的领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始,被告人曾XX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电子城X楼X号铺、本市荔湾区葵蓬路X号第X栋X层X的“广州市荔湾区XX电子厂”、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农场工业区X号X楼等地加工生产销售假冒“NOKIA”、“MOTOROLA”、“ZTE”、“S∧MSUNG”、 “LG”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机关接报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包括:假冒“NOKIA”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25000个、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1850个、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600个,假冒“L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200个、假冒“ZTE”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4200个(经鉴定,以上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19505元)。同时还在现场缴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标识465000张、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175000张、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的标识67000张、假冒“LG”注册商标的标识37000张、假冒“ZTE”注册商标的标识24000张以及封口机4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搜查笔录,广州市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价格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诚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重[201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重新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林某兰、许某英、许某健、陈某华、刘某成、杨某全、许某丰、李某、曾某的证言及陈某华的辨认笔录,鉴定人匡某、刘某坚及证人戴某忠的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及其签认的货物订单、收货收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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