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公诉机关提交的认定被告人曾XX犯罪数额的鉴定材料,经查,有上述出具的鉴定人、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缴获的相关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该鉴定结论是在无法确认缴获电池的毫安数的情况下,基于有利于被告人曾XX的原则,采纳了其在实际销售价格中的较低价格对涉案的物品价值予以认定,符合鉴定意见作出的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何 憬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