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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梁XX,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黄埔区珠江村五巷X号之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明,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彩虹横一巷X号。

被告:陈X辉,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街彩虹黄一巷X号。

原告梁XX诉被告陈X明、陈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明、陈X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陈X明是朋友关系,被告陈X明与陈X辉是父子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X明、陈X辉共同向原告梁XX借了60000元,其中55200元是原告梁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X明的,其余4800元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陈X明的,陈X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写明“本人陈X明收齐全款陆万元正,其中现金收取肆仟捌佰元。陈X明2013年1月28日”的字样并在陈X明的签名上按上指模。借款时,被告陈X明、陈X辉填写了内容为:“本人陈X明,(身份证号:) 、陈X辉,(身份证号:) 现因生意上的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好朋友梁XX,(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自愿将以下自有物业产权证(粤房产证穗字第0150082XXX号),房屋坐落于荔湾区西华路X号X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并商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无故拖延利息或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债权人因此借款而发生的追讨及诉讼行为和产生的费用一概由本人负担。”的《借据》,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栏上签了名并在自己的签名上按上了指模,以及分别在借据的借款金额上按上了指模后,将该借据交原告收执。但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款给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缴交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填写的并按上指模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该电子回单中被告陈X明所写的内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的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明、陈X辉共同向原告梁XX借了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X明、陈X辉填写的并按上指模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该电子回单中被告陈X明所写的内容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X明、陈X辉应共同将借款6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陈X明、陈X辉按《借据》的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X明、陈X辉按他俩在《借据》中所写的“无故拖延利息或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债权人因此借款而发生的追讨及诉讼行为和产生的费用一概由本人负担”的约定,承担原告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明、陈X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给原告梁XX。

二、被告陈X明、陈X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梁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陈X明、陈X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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