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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锦,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新田镇那花村上高村队X号。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锦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刘X锦与同案人“十六”(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十六”负责盗窃,由被告人刘X锦负责销赃。2013年4月19日,警察在被告人刘X锦位于本市荔湾区沙角街6巷1号501房的住所内查获“十六”盗窃后交其销赃的海信牌移送DVD1部、手机21部、联想T61型笔记本电脑1台、翡翠花件54件、珍珠项链1条、玉挂件5件、翡翠手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X锦于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官X尚、黎X波、刘X祥、梁X豪、占X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刘X洋、张X登、陈X、黄X的陈述;被告人刘X锦的供述及辩解;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218号、20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X锦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刘X锦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锦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锦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锦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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