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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解放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熊XX、程XX,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熊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与同案人肖XX、祝XX(均已判刑)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一楼X档,由同案人肖XX掩护,被告人刘XX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转移给祝XX。得手后,被告人刘XX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参与分赃,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与同案人肖XX、祝XX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一楼大时代服装批发市场X档,趁被害人周XX不备之机,由同案人肖XX掩护,被告人刘XX盗窃得被害人周XX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转移给祝XX。得手后,同案人祝XX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刘XX及同案人肖XX被当场抓获,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涉案款物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谢XX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同案人肖XX、祝XX的供述及同案人祝XX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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