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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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