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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棠,男 ,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合浦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曲樟乡璋嘉村委会新门楼村X号。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X棠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三松坊8号1楼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曾某某KEBAO牌手机一台、NOKIA牌手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5元),得手后,被告人陈X棠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棠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X棠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棠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5月10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曾昭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棠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曾X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2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0076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棠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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