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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9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南路松贝街X号X房,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荔湾区康王北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荣不备,扒窃得其裤袋内的人民币83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XX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荣案发时正搭乘527路公共汽车,被告人梁XX在车行至康王北站时,在车内盗走被害人上述财物,并携赃下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款(已拍照存档),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八大队、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被害人李某荣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梁XX照片的笔录,证人黄某波的证言及及其辨认被告人梁XX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内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认定的犯罪地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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