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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廉江市中山四路X号X幢X房,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龙XX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E5AXX),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3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龙XX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执勤民警张某龙、卢某军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龙XX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证人张某进的证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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