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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志公巷X号地下。1995年8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梁XX通过电话与冯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永通停车场门前,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冯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梁XX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冯某强、官某富、张某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44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梁XX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梁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1台、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毒资6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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