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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永胜街X号X房。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冯XX饮酒后驾驶粤A10C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双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XX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3.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冯X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冯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冯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X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冯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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