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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德昌县巴洞乡前进村半边街组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人杨X在本市荔湾区东风西路78号对出的公共汽车站,乘被害人林某打电话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林某IPHONE5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X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X作出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杨X照片的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杨X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22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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