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4号(2)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X贤归案的情况。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2013]966号、97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一批的重量及成分。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郑X贤以往的供述:2013年3月25日晚,我朋友“阿权”之前向我借了一台摩托车来还我,后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并从我家中查获冰毒、麻果、可疑粉末、液体等原料及压片机一台、打碎机一台、漏斗等工具一批。冰毒和麻果是我平时吸食的,一个月前,我从电脑上搜到那些叫人如何制作加工毒品麻果的资料,于是自己也想试一下,看自己加工出来的麻果是否有效,可以卖给别人赚点钱。后来就开始照着电脑上的资料在一德路商店购买一些机器、工具、原料等,开始制出一些液体、搅拌好一些半成品,但后来还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7、被告人郑X贤的身份材料、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X贤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贤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达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郑X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制造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贤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现场缴获的大量毒品成品及原材料,以及制毒工具压片机、粉碎机、干燥箱等证据显示,被告人郑X贤的家中就是一个毒品加工点,结合被告人以往的供述,印证出被告人为了赚钱,在家中生产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X贤辩称甲基苯丙胺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没有制造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压片机、粉碎机、干燥箱各1台及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28.05克、咖啡因983.46克、液体状氯胺酮3343.4克、粉末状氯胺酮1512.17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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