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上蔡县齐海乡XX村X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XX因在本市荔湾区清平路调源上街X号门前的沙发上睡觉与屋主被害人马某龙发生口角,孙XX为报复马某龙,于2013年3月9日17时许携带一瓶易燃液体返回上址,将易燃液体倒在门前的沙发上并点燃,致使该沙发被大火烧烂,旁边的植物枝叶被烧焦,沙发上方的墙壁和电线被熏黑,被告人孙XX放火后逃离现场,大火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扑灭。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蓄意放火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XX因在广州市荔湾区调源上街X号一楼门前的沙发上休息与屋主被害人马正龙发生口角,被告人孙XX为报复被害人马正龙,于2013年3月9日17时许携带一瓶易燃液体返回上址,将易燃液体倒在门前的沙发上并点燃,致使该沙发部分被大火烧烂,沙发南侧的植物部分枝叶被烧焦,沙发上方的墙壁和电线被熏黑。被告人孙XX放火后逃离现场,大火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马正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秦XX、陈XX、马XX的证言及证人秦XX、陈XX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孙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罗燕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