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化名:张建辉),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椽安村委芙蓉角×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黄×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辩护人黄×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荣持假身份证,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干果批发市场以先购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孙某、张某、王某某、孙某侠、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各类红枣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44元后潜逃。2013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罗定市抓获被告人张×荣。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荣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荣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荣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称是其老板叶×财让其这样做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其是在叶×财的教唆下才犯罪的。在本案中,出车、运输的费用均由叶×财支付的,张×荣只取得了五千元的报酬。2、被告人在被抓前的表现一直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被抓获后有很好的悔罪表现。3、对本案鉴定意见中的红枣品种、等级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给张×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张×荣持名为“张建辉”的假身份证,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干果批发市场以先购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孙某、张某、王某某、孙某侠、张某某、陈某某各类红枣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44元后潜逃。2013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罗定市抓获被告人张×荣。
另查:被告人张×荣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叶×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花、马某霞、黄某花、杨某信、胡×栓、孙×、张×、王某娜、孙某侠、张某均、李某东、陈某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12份,扣押物品清单,假身份证一张的照片(由被告人签认),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12份,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张×荣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张×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荣持假身份证在到各被害人档口以先购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其在整个过程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是实行犯,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伙相当,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叶×财的教唆下才犯罪,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