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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9号(2)

另查:被告人张×荣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叶×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花、马某霞、黄某花、杨某信、胡×栓、孙×、张×、王某娜、孙某侠、张某均、李某东、陈某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12份,扣押物品清单,假身份证一张的照片(由被告人签认),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12份,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张×荣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张×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荣持假身份证在到各被害人档口以先购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其在整个过程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是实行犯,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伙相当,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叶×财的教唆下才犯罪,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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