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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明,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白沙镇墨城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林×明伙及同案人叶×权、洪×航(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广场“7-11”便利店门口,以搜找打伤同伴肇事者索赔为由,由同案人叶任权、洪振航带头,被告人林×明等人尾随其后,随意殴打、追逐被害人钟某林、詹某平(致詹某平左肩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害人詹某平逃至本市荔湾区十甫北路广雅里40号之三越丰小食店内躲藏,被告人林×明及同案人叶×权、洪×航等人手持铁支、木棍、啤酒瓶等物围聚在××小食店门口,任意打砸、损毁该店铁闸门和放置于店门前的玻璃柜。被告人林×明于2012年5月8日被抓获,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明再次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明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林×明作出判处,并根据被告人林×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林×明的量刑。

被告人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同案人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了两被害人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铁条(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同德派出所、预审大队、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金洲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詹某平、钟某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叶×权、洪×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才、陈×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叶×权、洪×航、陈×余、符×爱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锋、范某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1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结伙故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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