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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彪,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4412231987052435××,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横山镇罗锅村委会社下一村二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彪通过电话与李某锋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相约在位于本市荔湾区桥中××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包贩卖给李某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彪被人赃并获,并从李某锋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李×彪身上缴获毒品8小包(经鉴定,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上述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李×彪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进行量刑。

被告人李×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广宁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锋、黎某波、李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03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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