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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樟木乡五爱村X组。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侯XX抱着儿子伙同同案人肖XX(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金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五楼,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侯XX抱着儿子在旁遮掩作掩护,由肖XX用手将被害人文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链拉开,从内盗走HTC G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得手后上述人员携赃逃离现场。

2、同日10时许,被告人侯XX又至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路龙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楼,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母亲不备之机,由肖XX在旁遮掩作掩护,由被告人侯XX抱着儿子用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交给其母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苹果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9元)。得手后,上述人员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侯XX身上缴获被盗的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从肖XX身上缴获被盗的HTC G7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供述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报案材料,被害人文某彩、李某娣的陈述,同案人肖XX的供述,缴获的赃物手提包、手机(原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2]2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侯XX的供述、被告人侯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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