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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泉,男 ,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塘镇平石村委崩岗X号。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X泉在本市荔湾区葵蓬合和约西140号一楼的楼梯间,盗窃得被害人宁某敏停放在该处的60V新大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X泉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4月16日20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X泉并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泉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泉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泉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材料,被害人宁某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伟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X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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