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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7号 (2)

一、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阳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麻将台、扑克牌及赌资人民币2945元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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