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7号 (2)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X、陈XX、阳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阳XX、李XX、黄XX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系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其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XX、阳XX、李XX、黄XX在本市荔湾区海南村地塘涌边附近,由被告人黄XX提供其经营的士多店及遮雨棚作为场地,并提供扑克牌、桌椅等物品,由被告人陈XX、阳XX、李XX负责发牌、抽水、看风等,在上述场地内开设赌场,纠集石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等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抽水10元至100元不等。2013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阳XX、李XX、黄XX再次在上述士多店内开设赌场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麻将台、扑克牌等作案工具及赌资人民币2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阳XX、李XX、黄XX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赌资照片,证人张X青、章X珍、石X山、谭X尧、曾X山、李X伟、肖X玲、周X莲、赵X姑、梁X英、林X洁、张X彬、吴X枝、陈X亮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X、阳XX、李XX、黄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阳XX、李XX、黄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阳XX、李XX、黄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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