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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曾用名:卢X仔),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黎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江西省黎川县华山场洲湖村段上X号户X,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XX花园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卢XX饮酒后驾驶粤EMK7XX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卢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5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106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视听资料,粤EMK79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卢XX的亲笔供词、驾驶证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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