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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 ,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仁化县董塘镇河富村大井三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邓XX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好又多停车场,用携带的螺丝刀、“7”字套筒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兴停放在该处的三田牌48V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邓XX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兴的陈述,证人罗某荣、麦某华的证言及两人分别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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