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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X号,住广州市芳村桥东小区万胜街X号X房。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XX去到本市荔湾区桥梓大街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马XX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22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XX去到本市荔湾区桥梓大街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马XX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22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荣、卢某光、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马XX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903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马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2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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