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X号,住广州市芳村桥东小区万胜街X号X房。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XX去到本市荔湾区桥梓大街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马XX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22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XX去到本市荔湾区桥梓大街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马XX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22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荣、卢某光、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马XX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903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马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