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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文,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三丫涌×号,身份证号码:440*****××。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原×文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M048×)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确定其为醉酒驾驶。后经司法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45.2mg /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原×文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巡逻大队分别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及《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芳村大队执勤民警谢某新、何某光出具的《查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结案报告》,被告人原×文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8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原×文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原×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 七 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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