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威,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委会利田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卢×威窜至广州市一德路中港玩具城2楼2101档,盗得被害人林某娜放在桌子上的苹果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2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卢×威窜至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90号潮流女人街二楼×档,撬开档口内的柜子抽屉,从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如的钱包两个(钱包内共有人民币775元、澳门币80元、马来西亚币5元、港币10元、美元20元,经鉴定,两个钱包共价值人民币36元),得手后被群众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赃物苹果IPHONE4手机1部和作案工具挂包1个(内有螺丝刀1把)。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威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威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卢×威来到广州市一德路中港玩具城2楼×档,盗得被害人林冰娜放在桌子上的苹果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2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二、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卢×威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90号潮流女人街二楼×档,撬开档口内的柜子抽屉,盗走被害人林妙如的钱包两个(钱包内共有人民币775元、澳门币80元、马来西亚币5元、港币10元、美元20元,经鉴定,两个钱包共价值人民币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7元。得手后被告人卢×威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赃物苹果IPHONE4手机1部和作案工具挂包1个(内有螺丝刀1把)。
2013年4月12日及1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上述缴获的现金及苹果IPHONE4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林×如、林×娜。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威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被盗手机、钱包及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原物照片),被害人林×娜、林×如的陈述及被害人林×如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卢×、黄×斌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190号、2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卢×威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威自愿认罪,并且被盗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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