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文,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香港居民,地址在中国香港屯门龙门居X座X楼K室,现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云苑二街X号X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X惠、叶X森,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文及其辩护人陈X惠、叶X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10时20分,被告人黄X文驾驶粤A7BX70号小型普通客运车在本市荔湾区龙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龙溪路与江北路路口时,遇陈某钦驾驶粤AD24X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同时被害人黎锦辉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龙溪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人黄X文驾车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车速超过最高行驶速度,致其驾驶的粤A7BX7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钦驾驶的粤AD24X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后再与被害人黎X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黎X辉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经鉴定系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X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X文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X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13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黄X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X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黎X辉的身份材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黄X文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文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文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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