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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 ,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兴隆东一巷X号XX,身份证号码:X。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韩XX及其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共同实施盗窃,并在本市荔湾区人民路东升医院的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梁某婷上一辆开往同德围方向的134路公共汽车不备之机,由同案人负责从梁某婷的背包内盗得三星牌I9100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6元),同案人得手后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韩XX,被告人韩XX接过手机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人赃并获,同案人趁机逃脱。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韩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录像资料及截图,被害人梁某婷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韩XX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生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韩XX照片的笔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23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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