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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梅,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古井沟村4组×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榆,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梅及其辩护人邱恒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唐×梅与其丈夫同案人雷×(另案处理)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窖口车站公交站场出入口时,遇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交警设卡执勤检查车辆。被告人唐×梅与同案人雷×拒绝配合查扣摩托车执法,其中被告人唐×梅将一名执勤辅警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案人雷×则冲上前去意图从执法人员手中抢回被扣的摩托车。后二人被民警制服并带回派出所处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梅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唐×梅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梅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人唐×梅有从轻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梅与同案人雷×驾驶电动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窖口车站公交站场出入口时,遇到公安人员执勤检查车辆。被告人唐×梅与同案人雷×拒绝配合公安人员执法,其中被告人唐×梅将一名执勤辅警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二人被民警制服并带回派出所处理。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运林、张焕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雷×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2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梅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梅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梅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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